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兆均、齐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兆均,齐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许江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平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兆均。被告:齐朋飞。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均、齐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均、齐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兆均以其他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陈兆均、齐朋飞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54幢2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齐朋飞还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天房他证2014字第2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兆均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15‰,并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兆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可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兆均、齐朋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兆均、齐朋飞所有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54幢201室房地产变现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兆均、齐朋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供借款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抵押借款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兆均、齐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兆均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了(2014)抵借字第0204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齐朋飞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5月28日,被告齐朋飞还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兆均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8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15‰,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逾期天数加收50%罚息,但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同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兆均、齐朋飞办理了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54幢201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陈兆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陈兆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齐朋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兆均、齐朋飞签订的(2014)抵借字第0204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以后,被告陈兆均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双方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兆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贷款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如未按期偿付,则按逾期天数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加收50%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朋飞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人签名确认,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兆均、齐朋飞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54幢2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上述房产变现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兆均、齐朋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兆均、齐朋飞所有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54幢201室房地产变现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兆均、齐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