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董××。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景明(被告之父)。原告董××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二×。2014年9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贵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4)滨塘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现双方分居已久,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发票9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证据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主张婚生女张二×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每天要上班,原告父母也要上班,原告一家并无精力抚育好孩子。被告的父母现已退休,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完全有能力抚育好孩子,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董××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向被告张一×索要2000元抚养费完全是无理的要求,被告张一×每月工资实际收入是2800元,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女归原告董××抚养,被告有权利每月看望孩子三天,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最高给500元抚养费。因为孩子判给原告董××抚养,被告张一×还需要重新组建新的家庭,还要生孩子,希望��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一×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发票8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证据二、发票2张,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1份、人民法院收据2张,证明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事以及证明借款钱数及用途。证据三、天津盛港集装箱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与市场部出具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张二×的抚养权,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本院综合原、被告居住条件、经济条件等,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予以确定。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在各自父母房屋居住;原、被告均有工作,工资收入均为每月2800元左右;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跟随原告董××生活。综上,鉴于婚生女张二×年龄尚不足两周岁,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董××继续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张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作为父亲在离婚后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被告主张在离婚后探视婚生女张二×,原告对此虽不同意,但被告作为张二×的父亲,探视女儿是其法定的权利,非法定情形不得剥夺,故被告张一×要求离婚后探视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先锋牌彩色电视台两台(购买价格为:3799元、2499元)、三洋牌洗衣机一台(3798元)、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7690元)、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2990元)、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3998元)、海尔牌冰柜一台(1298元)、浪水牌饮水机一台(500元)、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1297元)、联想牌电脑一台(3975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5000元)、组合立柜两套、床两张、电视柜一台、茶几一张、皮沙发一套、饭桌一套、电脑桌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转椅一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8000元的存款和黄金手镯一对、铂金戒指一枚,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曾给原告80000元彩礼款,其中6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案外人张XX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该借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被告可搜集证据��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与被告张一×离婚。二、婚生女张瑞涵由原告董××抚养,被告张一×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700元,至其女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三、离婚后,被告张一×每月探视婚生女张瑞涵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先锋牌彩色电视台一台(型号为LCD-42Q30)、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浪水牌饮水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董××所有(被告张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张一×所有。五、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六、驳回原告董××和被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梁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