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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佤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在芒国寨子和尹岩让等人喝酒,当天晚上10时许,其驾驶云SY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尹某某准备到耿马县城玩,当其行驶至耿马县城幸福新城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叶某某所驾驶的云SE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某轻伤一级,其与尹某某轻伤二级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80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送达回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照片,证人证言,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叶明改轻伤一级,其与尹岩让轻伤二级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学?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