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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辉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张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辉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辉及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被告手以20.2万元的价格购得湘CX18**号出租车一辆,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两万元,原告代原车主继续履行合同,此车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经营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76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管理服务,代收代缴各种税费,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有各项收款收据和发票为证,同时被告也并未将此作为固定资产投入记账。综上,购车、上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保险等税费都由原告支付,被告只收取原告管理费,因此被告只享有管理权,原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18**号出租车(车架号为LFV2A51G693007005,发动机号为901130,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258)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张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买协议、收条一份、合同履约金收据一份、车辆购置税发票、地税缴款单一份、保险发票一份,拟证明:①机动车的合法证明;②原车主出资购买了车辆及车辆的信息;③原告与原车主的转让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缴纳税收的凭证以及投保的事实,原告对本案需确权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湘CX18**号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物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概念,运营证中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且该经营权证是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发,系行政法律权利,被告无权给予。原告所述的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包括车、顶灯和牌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出租车的牌照是由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签发,而且牌照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具体使用期限即运营证中所注明的运营期限,顶灯则属于广告投资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裁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该车号牌的使用期限问题,该车的牌照的使用期限已经到期。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车辆的经营权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给予其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不属于公证范围,公证的对象不明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已对湘CX18**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进行了公证,且公证书上公证的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运营证上的运营期限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辉于2013年5月20日以20.2万元从案外人欧阳新华处购得车牌号湘CX18**出租车一辆(车架号为LFV2A51G693007005,发动机号为901130),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18**,所有人为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258,经营许可对象为欧阳新华,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金2万元并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760元,湘CX18**号牌照经营权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18**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对湘CX18**号出租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部分车辆通过市场整合合并到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20.2万元从案外人欧阳新华处购得车牌号为湘CX18**的捷达牌出租车(车架号为LFV2A51G693007005,发动机号为901130)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湘CX18**号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后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901130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18**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捷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V2A51G693007005,发动机号为901130)的所有权归原告张辉所有;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