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正英与王建洪、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金正英,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鹿厂镇白草村3组。被告王建洪,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爱国乡沿河村沿河组21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世兰,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建洪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绍金,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彰冠乡湾塘村2组,系王建洪之亲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公司营业所在地:会理县城关镇守府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贺文杰,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正英与被告王建洪和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臧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英和被告王建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世兰、杨绍金和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英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建洪驾驶云P27**号中型自卸货车,当车行至鹿大路1KM+200M处时,与相同方向杨盛军驾驶并搭乘张现敏等人的川WAH2**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陈茂友驾驶的川W22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陈茂友驾驶的川W223**号车辆侧翻并与彭宗富家的房屋相撞;杨盛军驾驶的川WAH2**号小型轿车与路边行人张正会、金正英相撞,造成张正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会等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99.8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金正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其目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病例、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其目的证明原告金正英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体温表,其目的证明原告金正英在医院治疗情况。被告王建洪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标准计算,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723.36元、救护车费14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王建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门诊病历,其目的证明被告王建洪垫付原告医疗费21723.36元,及原告金正英的治疗情况;被告人保财产会理支公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标准和实际票据计算。原告金正英的伤仅是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时间过长,小病大养、与伤情不符,且在住院过程中离开病房,有挂床的行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商业险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且因被告王建洪驾驶车辆时超载,故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0%。被告人民财保会理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其目的证明被告王建洪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其目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医疗费用审核表,其目的证明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只认可原告医疗费6504.33元,护理、误工时间认可30天。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王建洪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王建洪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上载明仅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在住院期间长时间离开病房,存在挂床行为,住院时间过长与其病情不符合,原告存在小病大养的情况。故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故意扩大的部分,误工、护理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也应相应扣除。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系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检查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或者处方笺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认可。原告金正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对被告王建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正英、被告王建洪对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正英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认定的医疗费和护理、误工时间均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建洪驾驶云P279**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1990kg,实载18500kg),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鹿大路1KM+2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前方同向杨盛军(另案处理)驾驶并搭乘张现敏、鲁国翠、杨盛琼、杨方海的川WAH2**号小型轿车和相对方向陈茂友(另案处理)驾驶的川W223**号中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致使陈茂友驾驶的川W223**号车辆侧翻与路边彭宗贵(另案处理)家房屋相撞;杨盛军驾驶的川WAH2**号车辆与路边行人原告金正英、张正会(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原告金正英和王建洪、张现敏等人受伤,三车受损及彭宗贵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正英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正英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4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神清,疼痛缓解。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住院21723.36元,门诊3009.35元。2015年3月4日会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1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门诊)1492.51元;又于2014年12月5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门诊)1092.46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门诊)1438元。另查明,被告王建洪驾驶的云P27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万限额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被告王建洪垫付原告金正英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1723.36元、2015年11月15日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20.53元、救护车费1400元,合计24343.89元。原告金正英借支被告王建洪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正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争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标准和实际票据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生的医嘱,也未构成残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存在于小病大养,并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多次、长时间离开病房,存在挂床的行为,故意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且护理、误工时间应当相应扣除;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病例、体温表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5天不在病房,在离开病房期间也未接受任何治疗,放任了医疗损失扩大,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原告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自行承担20%,住院的时间相应扣除20%,即误工、护理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相应扣除20%。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出,原告金正英于2014年12月5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检查的费用,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病历、处方笺和检查报告单佐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不应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出被告王建洪驾驶车辆时超载,商业险理赔时要扣除10%和扣除自费药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商业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正英的医疗费23318.55元(21723.36×80%+3009.35元+1492.51元+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108天×80%×30元/天),合计25910.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910.55元由被告王建洪承担(被告王建洪承担的15910.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由原告金正英自行承担4344.67元(21723.36×80%)。二、原告金正英的护理费9504元(108天×80%×110元/天)、误工费8676元{(108天×80%+10天)×90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184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三、被告王建洪垫付原告金正英各项费用24343.89元,原告金正英借支被告王建洪3000元。上述款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上述各项合计后,由原告金正英实际领取22986.6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际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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