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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家培,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培,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形成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另因再婚家庭关系复杂,时有矛盾发生,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了看人户、举行结婚仪式,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被告对原、被告间的感情非常重视,不存在感情不和。原告诉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张光平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接着于同月4日(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从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人张某平、胡某安、王某英、姚某全、匡某荣、颜某平、冯某生、冯某兰的证言中的部分内容综合证明,且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之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这足以说明:双方婚前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自2015年3月起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至今,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