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刘园新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l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本市谯城区城市之家酒店芍花王南店8415房间内,容留史健超(另案处理���、李亚洲(另案处理)及李亚洲的女朋友“优优”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