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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恩斌与郭旭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恩斌,郭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胡恩斌,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旭,男,1983年5月4日出生。胡恩斌与郭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85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第三人胡恩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LF57**的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及该车辆钥匙两把、购车发票返还给原告梁然;二、被告郭旭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胡恩斌返还购车款八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梁然负担。权利人胡恩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旭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郭旭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郭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恩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恩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6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