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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嘉公司)、杨长志、张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长志,张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390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中意一路设备交易中心大门正对面。法定代表人肖文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长志。被告张云秀。原告徐州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嘉公司)、杨长志、张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琳、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和嘉公司、杨长志、张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重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和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百和嘉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牌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为836000元。后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上述购车款836000元,百和嘉公司分36期进行偿还,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若百和嘉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长志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百和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云秀与杨长志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百和嘉公司,但百和嘉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百和嘉公司向原告偿还购车款836000元、违约金233662元(以83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2011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费44886元,合计1114548元;2、被告杨长志、张云秀对百和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和嘉公司、杨长志、张云秀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和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百和嘉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牌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为836000元。之后,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上述购车款836000元,百和嘉公司进行分期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计36期,每期偿还23200元。若其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杨长志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长志自愿为百和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百和嘉公司,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百和嘉公司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原告与杨长志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百和嘉公司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长志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杨长志对被告百和嘉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云秀与杨长志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实张云秀对杨长志对外所作的担保系明知或经过其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张云秀对于百和嘉公司上述债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二人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张云秀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分期付款协议》中关于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约定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欠款数额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长志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0元,减半收取为7415元,由被告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长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