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鲜通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月2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鲜某某驾驶汽车到郫县唐昌镇鸣凤村唐某家中贩卖了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赵某某等人。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鲜某某驾驶汽车到郫县唐昌镇北桥贩卖了二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欧某某。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在郫县安德镇安龙村村委会门口被办案民警挡获,在其驾驶的川AN06**的蓝色哈飞牌轿车内查获净重0.8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鲜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鲜某某在郫县唐昌镇鸣凤村贩卖了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赵某某等人。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在郫县唐昌镇北桥贩卖了二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欧某某。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在郫县安德镇安龙村村委会门口被办案民警挡获,在其驾驶的川AN06**的蓝色哈飞牌轿车内查获净重0.8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某、赵某某、季某、薛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鲜某某指认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鲜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0.8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