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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0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2年1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继续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哈飞”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00号“美的”空调专卖店,用石头砸该店门口广告牌并殴打郑素芬、林光瑞。后郑素珍报案,公安机关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94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郑素珍报案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准备接受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郑素芬、林光瑞对被告人张某的故意毁损财物及殴打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素珍、林光瑞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汽车,又故意毁损财物及殴打他,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取得事件受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