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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前进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前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35号罪犯杨前进,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前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前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前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前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该犯履行罚金刑的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二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前进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