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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张某某诉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请原告在长沙湖韵佳苑进行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8日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21800原,并承诺2013年10月全部付清,后被告未付,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1800原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1800元的事实;证据3、结算单,佐证欠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雇请原告张某某实施湖韵佳苑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装修工资21800元,并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张某某湖韵佳苑装修工资现金人币贰万壹仟捌佰圆整,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请原告张某某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2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人民陪审员  袁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