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长安大学与庞宝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安大学,庞宝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长安大学。法定代表人马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庞宝平。申请人长安大学与被申请人庞宝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不服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陕劳仲案字第8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10月起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岗位工作,2011年9月30日离职。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单位主张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被申请人未予处理。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于1992年2月入职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被申请人虽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亦无法查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中显示其于2002年10月已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故本会依法综合认定,申请人庞宝平与被申请人长安大学于200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已离职,此后被申请人对其停发了工资,申请人至此不再履行劳动义务,被申请人亦不再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的核心权利义务已实际停止履行,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灭失。故本会依法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申请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该用工行为与法律相悖,本会不予认可。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自离职后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对此被申请人未予否认,故本会综合认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定时效。现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会应予支持。唯其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与实际不符,本会依法予以调整。故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02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此外,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后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寒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且被申请人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本会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驳回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长安大学按国家、陕西省及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庞宝平办理并缴纳2002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二、驳回申请人庞宝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裁决后,长安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承担补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等请求予以支持,其行为违法。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申请人的以上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长安大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839号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庞宝平辩称,在陕西省仲裁委庭审时,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是1992年2月,但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却是2002年,被申请人对裁决书的这一认定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判令申请人从1992年开始支付被申请人社保。本院认为,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该法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的,仲裁委有权处理并作出裁决。现申请人以庞宝平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庞宝平虽然认为陕西省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未申请撤销,故其要求撤销省仲裁委裁决书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83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长安大学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长安大学要求撤销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4)839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长安大学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