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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女,系正安县土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结婚,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肖某,2008年7月14日生育长女肖某妩,2012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孩子的学习,我们迁居到正安县城居住,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女儿出生后,被告怀疑我对婚姻不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恶化,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明确子女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由于我下岗,为家庭和生活经常外出务工,不存在不照顾家庭。目前家庭不和,已经给子女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希望能够和原告和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3,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以肖长福的名义购买廉租房一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中,结婚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房票据,系复印件,且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肖某,2008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肖某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后,于201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相互包容,妥善化解生活中的一些争吵和怀疑。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极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