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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小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765号罪犯谢小泉,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小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小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谢小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小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谢小泉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小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骨干分子,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小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