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学范、XX与臧延恒、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范,XX,臧延恒,林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刘学范。原告XX。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延恒。被告林春玲。原告刘学范、XX与被告臧延恒、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莹、白洁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范、XX及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范、XX诉称,被告臧延恒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3个月后即2014年2月19日偿还。被告林春玲作为被告臧延恒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将与被告臧延恒共有的位于黄岛区灵港路189号2栋1单元1703户的房屋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然到期后,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两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臧延恒偿还原告刘学范、XX借款本金45万元(其中原告刘学范30万元、原告XX1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万元);2、被告林春玲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刘学范、XX对被告臧延恒位于黄岛区灵港路189号2栋1单元1703户房产处理后,就其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学范、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臧延恒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臧延恒未举证。被告林春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林春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臧延恒对原告刘学范、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范、XX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刘学范、XX与被告臧延恒、林春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延恒向原告刘学范、XX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共3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4%。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一计算。被告臧延恒、林春玲以位于黄岛区灵港路189号2栋1单元1703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刘学范、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臧延恒、林春玲给原告刘学范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载明被告臧延恒收到原告刘学范出借款30万元,被告林春玲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臧延恒、林春玲给原告XX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载明被告臧延恒收到原告XX出借款15万元,被告林春玲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刘晓娜、张君珍分别给被告林春玲转账汇款14万元、16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刘学范、XX与被告臧延恒分别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办理黄岛区灵港路189号2栋1单元1703户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庭审时,原告刘学范、XX自认利息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原告刘学范实际支付282000元,原告XX实际支付141000元。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刘学范、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范、XX与被告臧延恒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延恒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违约责任。原告刘学范、XX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提前扣除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预先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提前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原告刘学范、XX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春玲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臧延恒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林春玲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臧延恒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刘学范、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延恒偿还原告刘学范借款本金282000元;二、被告臧延恒给付原告刘学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282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臧延恒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41000元;四、被告臧延恒给付原告XX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41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臧延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被告臧延恒以其名下位于黄岛区灵港路189号2栋1单元1703户房产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刘学范、XX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确认的债务;六、被告林春玲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驳回原告刘学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刘学范、XX负担294元,由被告臧延恒、林春玲共同负担9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鹏审判员 崔莹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