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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姚大妹与林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妹,林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姚大妹,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翁玉云,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系原告之妻。被告:林明瑞,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姚大妹与被告林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妹的委托代理人翁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大妹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利息一分半,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但原告自2014年11月底起就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拖欠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林明瑞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大妹手借人民币32万元正,叁拾贰万元正,利息0.1.5元”。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原告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由于上述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已给予被告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载明:“利息0.1.5元”,原告主张该载明事项可认定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大妹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82元,由原告姚大妹负担人民币432元,由被告林明瑞负担人民币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佳伟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