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余必树与马天唸、余凤、朱国君附带民事赔偿2016执140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乙,朱国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被害人余顺华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被害人余顺华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被害人余顺华的女儿。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军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国君,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朱国君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东桥路东门桥附近偶遇被害人余某丙,被告人朱国君上前阻截被害人,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的背部等部位,并追逐被害人至荔城街中山路与相江路交汇处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余顺华在荔城街中山路4号附近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丙系锐器作用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左肺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5日,被告人朱国君在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九丰路一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乙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国君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朱国君赔偿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065.6元、住宿费7140元、伙食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2085.7元。上述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人朱国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是被害人拒绝支付车费恶言相向并拿出刀捅被告人引起,朱国君基于自我保护才临时起意抢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朱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国君是摩托车搭客人员。2014年2月4日12时39分,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东桥路路边一大排档时,受朋友相邀停车坐下聊天。12时55分许,朱国君起身向东门桥方向走去,在桥头偶遇被害人余某丙。朱国君因故上前阻截余某丙,并持一把折叠刀追捅余某丙至荔城街中山路后,返回大排档。余顺华折返行至中山路4号附近时,因左背、右肩胛、左上臂被捅8刀,伤重不支倒地。12时57分许,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余某丙倒地处,放慢车速观察了一下后驾车离开。余某丙随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丙系锐器作用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左肺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5日,朱国君在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九丰路一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以及抓获被告人朱国君的情况。2、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穗公(增刑技)勘[2014]84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4日14时至15时25分,经公安人员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东桥路至中山路。东桥路往东通往东门桥(中桥),东桥路北侧路边4号为一间食店。中山路4号门前地面有一处范围1.2米×0.6米大小的片状血迹,由该处血迹位置往西的中山路8号、10号门前地面分布有滴落状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沾有血迹的手机一台,提取血迹七份。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穗公(增刑技)勘[2014]12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6日,经公安人员勘查,增城市荔城街董屋街1-9一楼靠西侧大门朝南,由大门进为一道楼梯通往二楼,楼梯上方南墙上的一块木板顶端有一把单刃折叠刀,折叠刀的把手及刀刃上均见有血迹。该刀已被提取。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6日14时50分,公安人员对证人蔡某乙租住的增城市荔城廖屋街六巷9号出租屋进行搜查,发现红色男装摩托车(无牌)一辆。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案件需要,对被告人朱国君进行口腔拭子提取。6、户口本和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余某丙的身份情况,其于2014年2月4日14时41分因背部多处刀伤昏迷,由120救护车接回增城市人民医院,经手术抢救,于同日17时被宣告死亡。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国君的身份情况。8、签认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国君经辨认照片后,签认案发现场是其捅刺、追逐被害人的现场;签认查获涉案刀具的地点是其作案后放置作案刀具的地点;签认缴获的涉案折叠刀是其用来捅伤一男子的刀;签认缴获的摩托车与其作案的摩托车相似。9、录像资料,(1)现场视频监控录像1张,证实2014年2月4日12时39分,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东桥路时,见有几个人坐在路边大排档,即停车坐下来与他们聊天。12时55分,朱国君起身向桥头方向走去,同时,余某丙经过桥头;12时55分48秒,朱国君持刀追捅着余某丙往回跑。在经过餐厅门口时,曾与朱国君同桌的其中一人冲出来拦阻未果,朱国君继续从后追赶。12时56分,朱国君追到中山路后,停止了追赶往回走;余顺华原路返回至中山路4号附近时倒地不起。12时57分44秒,朱国君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倒地处,放慢车速观察了一下后驾车离开。(2)审讯录像1张,证实被告人朱国君被审讯的情况。10、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5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余顺华右肩胛区内侧有1处缝合创口;左背部有5处缝合创口,其中4处创口深达胸腔;左上臂有2处缝合创口。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鉴定意见:余某丙因锐器作用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左肺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1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中山路8号门前地面的2份血迹、中山路10号门前地面的2份血迹、中山路4号门前地面的2份血迹、董屋街1-9的楼梯间墙上的折叠刀刀身上的血迹、现场手机上的血迹和余某丙左右手指甲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余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董屋街1-9的楼梯间墙上的折叠刀刀柄的擦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余某丙、朱国君的成分。12、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33号痕迹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红色男装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改动过。13、证人车某华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2014年2月4日12时许,我和一高一矮两个老乡在东门桥西一间大排档里喝啤酒。喝了一会儿,高个老乡把一个穿着搭客衣服的摩托佬也叫过来喝酒,我们改喝白酒。半个小时之后,那个摩托佬起身往东门桥方向走。约1分钟后,我看见摩托佬拿着一把尖刀追着一名男子砍。被砍的男子往中山路方向逃跑时路过我们喝酒的桌子,高个老乡就用拳头打那名男子,有没打到我没看见。我追到中山路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血,他们三人都不见了。我回到喝酒的地方,见摩托佬回来自己开车走了。经辨认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车某华指认出被告人朱国君就是用刀砍被害人的摩托佬;指认出苟某就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高个老乡;指认截图中穿黑色衣服上前用拳头打被害人的男子就是高个老乡。14、证人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2014年2月4日中午11时许,我和“贵阳”以及“小湖南”三人到桥西路的一间大排档吃东西。后一个驾驶挂“桂”字车牌摩托车的摩托佬从中桥方向过来并将摩托车停在大排档对出位置,由于我们经常见面也彼此点头打招呼,因此他过来后就与我们坐到同一桌上。坐了约6分钟,那个摩托佬突然起身并很生气往中桥方向走去。过了约1分钟,听到一女子叫“打架了,打架了”。见到那个摩托佬在大排档一侧往中桥方向第一家卖水果的档口处左手抓住一名黑色衣服的,年约30来岁的男子的衣领,右手在由下而上地对着男子的胸腹部重复做一个戳的动作。对方男子一边被打一边往我们所在位置跑来。见摩托佬在对方往我们方向逃跑过程中仍在后面追打,在追打至我们所在桌子对出位置时,我就冲出去,双手向前伸,试图从侧面将摩托佬抱住,不让他继续对该男子追打,未能拦住他,但还是让他慢了下来,他把我撞开后继续往中山路方向追被打男子。我又继续上前追了两步,但见追不上就自己回到大排档继续吃饭了。过了一会儿,摩托佬气呼呼的从中山路走回大排档,坐上他的摩托车并驾车离开。经辨认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苟某指认出被告人朱国君就是殴打被害人的摩托佬;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有伸手阻拦动作的男子是他自己。15、证人杜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4日,我走到增城荔城街中桥桥头对面马路边一地摊上买影碟,转身时发现一个穿搭客衣服的摩托佬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然后打开朝一名站在水果摊前的男子身上连捅两刀,那名男子受伤后就往湘江路方向跑,摩托佬就追着他捅。当他们跑到中桥桥头对出马路边一个大排档门口时,突然有一男子从档口出来拦截受伤的男子,还用手打了该男子,后来那受伤的男子继续往中山路方向跑,摩托佬一直从后面追。过了约2、3分钟,摩托佬慢慢走回大排档门口,然后骑上摩托车走了。我路过中山路时,发现刚才那名被捅伤的男子倒在马路边,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16、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2014年初五(2月4日)中午13时许,我饭后到荔城街中桥路处走走,在中桥位置我看到一名身穿深色西装的男子从中桥下来并往湘江路方向走。另外,一名身穿搭客衫的摩托佬从中桥荔城方向靠近穿深色西服的男子,并用手推了一下该男子。西服男子见是摩托佬,神色有点惊恐,于是往别的地方走,结果被摩托佬用拳头打了两拳。之后,我见到摩托佬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穿西服的男子拼命地往湘江路走。我见状就跑进一奶茶店内。约两分钟后,持刀的搭客佬从中山路方向往回走,途径奶茶店时我听他用广东话说“下次见到你,捅多你两刀”。过了十来分钟,我回到中山路我家楼下,发现刚才被追打的西服男子躺在那里,双眼已经翻白。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丙指认出被告人朱国君就是追打西服男子的摩托佬。17、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2014年春节大年初五(2月4日)中午12时许,我正在自己经营的晶之缘奶茶店内看档,我认识的一个叫何某乙的女性朋友非常紧张地冲进我的奶茶店,神色慌张地说“吓死了,吓死了”。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情,她说“鬼知道,刚才听到后面有人打架的声音,害怕,于是就跑过来了”。接着我就与她往东桥方向看,看到一名中等身材的穿摩的衣服的摩托佬在距离我奶茶店约20米的一个水果档用手抓住一名身材较瘦穿黑衣的男子的衣服。该黑衣男子挣脱后向湘江路方向逃跑,摩托佬就在后面追。追至距离我店面约七八米的一个大排档门口对出位置时,有一名原来坐在大排档外面用餐的男子冲了过去,用手拉住被追打的黑衣男子的衣服。黑衣男子从该男子手中挣脱并继续往湘江路方向逃跑。摩托佬和从大排档冲出来的男子就在后面追。过了五分钟左右,摩托佬步行回东桥路并经过我店。我看到他手上拿着一把长约15厘米的刀具,他回到大排档位置的时候就驾驶一辆普通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走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尹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朱国君就是追赶黑衣男子的摩托佬。1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2014年2月4日,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我说余某丙被人打了。他平时会在中山路一间麻将馆打麻将。经辨认尸体,证人马某丙指认出被害人余某丙就是其丈夫。19、证人潘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4日早上,我和余某丙在增城市荔城街人民桥靠河边桥洞的一间小店打牌到11点,我就走了,他还在那里打牌。20、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4日12时58分许,我坐在荔城街中山路4号首层时装店收银台前通过视频见好像有一个人倒在店门口。我走出门口看见一个男子脸朝下倒在那里,身边有一台手机,地上流了一些血。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我老婆姐姐钱某珍的老公叫“大朱”。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大朱”的朋友“小唐”和“老五”让我把“大朱”的摩托车开过去给“大朱”,并把“大朱”的摩托车钥匙给了我。我问出了什么事。他们说“大朱”和人打架了,拿刀砍了人两刀。他们开摩托车带我到了“大朱”楼下,我驾驶“大朱”的摩托车、他们带我到廖屋村的河边找到了“大朱”。我问人死了没有,“大朱”说不知道。于是“大朱”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走了,“小唐”和“老五”就开着摩托车送我回廖屋村委。后来朱国君的老婆钱某珍在家里接到朱国君的电话,他说自己在腊布,没钱没衣服。钱某珍挂了电话后收拾东西,我就给“小唐”和“老五”打电话说我们要去给朱国君送钱和衣服。他们也说去见一面。后来,我们四人到腊布见到朱国君后,他问我们怎么办,我说要么自首,要么躲一下。“大朱”说他躲一下。后来我们五人开着摩托车回到荔城街新桥路桥头,我又开摩托车到廖屋村把“小朱”也接过来桥头和他们汇合。“大朱”他们三人拦了一辆车离开去了东莞。我就开着“大朱”的摩托车放回自己家。经辨认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人蔡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朱国君就是“大朱”;指认出缴获的摩托车是属于朱国君的;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身穿搭客服的摩托佬跟与朱国君相似。22、证人朱某证言:我哥叫朱国君。几天前,我和我嫂子联系过,她说我哥跟别人打架了。23、证人陈某丙证言及辨认材料,证言:增城市荔城街董屋街1-9号出租屋是其丈夫名下物业,该物业二层租给一对夫妇,女的叫钱某珍。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丙指认出被告人朱国君就是居住在增城市荔城街董屋街1-9号二层出租屋的租户,其老婆叫钱某珍。24、被告人朱国君的供述: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2014年2月4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开至荔城街中桥路附近时,在旁边早餐店的“新疆佬”叫我一起喝酒,我就过去坐在那里和他们聊天。约10分钟后,我见有点闷就起身向江某走。走了约20米,见到一个之前乘坐我摩托车但是拒绝付钱的男子,就拦住他问他要回之前的车费,但是他不给。我就拉住他的胸口说:“穿这么好的衣服,坐车不给钱?”他就喊:“给个刁你啊。”并用手推开我。我见他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就向前抢走匕首,用匕首朝他身上捅去。那男子马上逃走,我就边追边捅他背部。我当时是横七竖八挥刀乱舞了好多下,印象中捅中了3、4刀。追到中山路时我就没有追了,并将匕首收好在身上回到早餐店驾车离开。后来我将刀放在之前租住出租屋的电箱上。我驾车去小楼一僻静处,致电让连襟蔡某乙打听伤者的情况。他们打听到伤者已送院治疗。到了傍晚,我从小楼回到荔城街李屋村附近,将摩托车交给蔡某乙处理,后与老婆一起离开增城去东莞大朗。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朱国君指认出证人苟某就是“新疆佬”;指认出被害人余某丙就是被其捅伤的人;其还对其作案的地点、案发后放刀的地点、缴获的涉案折叠刀及摩托车进行了指认。另查明,2012年4月,被害人余某丙受聘在增城市一川菜馆工作,同年12月15日开始在增城市荔城街租房居住。案发时,余某丙的父亲余某甲64岁;其女儿余某乙15岁。余某丙遇害后,其家属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欠被告人朱国君拒付车费以及先拿出刀的情节仅是朱国君个人供述,缺乏证据支持,相反,目击证人杜某乙指证是朱国君从口袋里拿出刀来捅被害人,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被告人无法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本院依法计算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如下:(1)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六个月,即59345÷2=29672.5元。(2)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原告人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损失,但是,鉴于被害人家属确实需要从家乡来广州处理被害人死亡的相关丧葬事宜,亦必然会发生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人民币35672.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朱国君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人提出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君仅因琐事就追赶捅刺被害人多达8刀,其中背部5刀中有4刀深达胸腔,其犯罪手段极为凶残,主观恶性极大,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朱国君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三、被告人朱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乙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7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马某甲、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超郭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