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X1与周X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1,周X1,李X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申X1,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X2(原告申X1之父),男,1946年3月5日出生。被告周X1,男,2007年3月9日出生,学生。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周X2(周X1之父),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X1,男,2006年12月12日出生,学生。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X2(李X1之父),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X3(李X1之母),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2。原告申X1诉被告周X1、周X2、李X1、李X2、李X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X1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2,被告暨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被告暨李X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X3的委托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X1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两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小区杨庄路XX号院外往XX号院内投扔石头玩耍时,导致原告申X1的车辆京PYXN**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右前翼子板、右后翼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门玻璃、发动机盖、行李箱盖/后车门、车顶被所扔的石块砸毁,后通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张X警官调解未果。后原告申X1到北京东方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龟博士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修理车牌号为京PYXN**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共花费6769元,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因被告周X1、李X1系未成年人,应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因我的车辆损失系二被告玩耍时共同造成系二人共同侵权所致,故要求二被告的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769元,车辆贬值费1000元,依照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被告周X2、李X2、李X3连带赔偿原告申X1车辆修理费6769元、车辆贬值费1000元,共计77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X2暨被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起诉事实不真实,周X1说就是往垃圾桶里扔石子,石子不能扔那么远到车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2暨被告李X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X3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不是李X1所砸,且另有第三人扔石头但不确定身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周X1、李X1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XX号院外往院内扔石头,导致停放在院墙内的原告申X1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YXN**)的车身和玻璃等多处被石块损坏,后被另一被砸车辆的车主侯X发现后报警,事发当时周X1和李X1的父母均不在现场;后原告申X1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76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图,调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报案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受损照片、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X1、李X1二人扔石头的行为造成原告申X1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修理费的经济损失,且其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二人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现原告申X1要求被告周X2、被告李X2、李X3分别作为被告周X1、李X1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申X1主张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用以证明其车辆贬损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2、被告李X2、李X3共同赔偿原告申X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申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周X2、被告李X2、李X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