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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火志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应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志军,应光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火志军。被告应光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吕文斌。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火志军与被告应光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志军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的沪FVXX**出租车与被告应光辉驾驶的沪KAXX**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由于应光辉不配合办理责任的认定手续,导致沪FVXX**出租车自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3日一直停放在停车场。2014年10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应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日,沪FVXX**出租车进入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10月27日修复出厂。现原告因本起事故已产生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评估费340元、施救费340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5,070元(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停运损失11,193元(按287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上述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应光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KA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维修费、牵引费;不理赔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3日,沪FVXX**车辆停放于交警队停车场内。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认定被告应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10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沪FVXX**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沪FVXX**车辆进入上海舒乐巴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沪FVXX**车辆另支出评估费340元及牵引费34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勘估表、定损单、牵引服务单、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收情况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KA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应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应光辉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评估费及施救费,均系原告为处理受损出租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沪FVXX**系出租车,事发后至车辆修复出厂共停运38天,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此停运期间必然产生相应误工费,现结合车辆的停运天数及原告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940元;5、车辆营运损失,同理,沪FVXX**系出租车,在停运期间产生相应营运损失亦属实,结合该车辆事发前的营运情况及停运天数,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10,906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000元、施救费340元、评估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40元、车辆营运损失10,906元。其中直接损失车辆修理费5,000元、施救费340元、评估费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40元、车辆修理费1,660元,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40元。评估费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间接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40元、车辆营运损失10,906元,共计16,346元,应由被告应光辉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火志军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火志军3,340元,合计5,3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火志军评估费340元;三、被告应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火志军人民币16,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54元,由被告应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