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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中为与黄其众、陈秀香、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为,黄其众,陈秀香,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林中为,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黄其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陈秀香,女,1973年2月3日出生。被告: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众,执行董事。原告林中为与被告黄其众、陈秀香、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中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众、陈秀香、亚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为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其众、陈秀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支付利息65800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计人民币629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亚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其众、陈秀香、亚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起,被告黄其众因经商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黄其众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扣除偿还5万元,尚欠68万元,当日,被告黄其众出具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6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亚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黄其众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本金11.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现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原主张利息65800元变更为49037.92元,具体计算如下:本金56400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101天为35317.68元;本金564000元,按月利率1.78%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41天为13720.24元。另查明:被告黄其众与被告陈秀香于2004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中为与被告黄其众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其众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亚艺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49037.92元,及要求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其众与陈秀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其众、陈秀香、亚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众、陈秀香应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支付利息49037.92元,合计人民币613037.92元给原告林中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5049元,保全费3669元,计871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8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