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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瑞珍、武杰等与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张瑞珍,武杰,杨婷婷,武新凯,武孝吉,武丽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法定代表人,王继荣,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清山。系村委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杰。系被上诉人张瑞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婷。系被上诉人武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凯。系被上诉人武杰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武杰。系被上诉人武新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孝吉。系被上诉人武杰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武杰。系被上诉人武孝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丽花。系被上诉人张瑞珍之女。诉讼代表人武杰。委托代理人乔志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简称西沟沿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瑞珍、武杰、杨婷婷、武新凯、武孝吉、武丽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沟沿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山、郭昌元,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杰、乔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瑞珍系原告武杰、杨婷婷夫妇,原告武丽花之母,是原告武新凯、武孝吉之祖母。原审另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张瑞珍的公公从原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县迁入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并经被告西沟沿村委批准在村里建有住房,承包集体土地。2012年4月,西沟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为初、高级社入社的每位社员发放补偿款50,000元。因六原告不属于入社社员,故被告西沟沿村委没有给六原告发放。2013年,西沟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为村民发放补偿款,土改前落户的村民每位80,000元,土改后落户村民每位56,000元。六原告每人领取了56,000元。现六原告以被告西沟沿村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沟沿村委会拒绝给原告发放补偿款的决定无效,被告继续给付原告补偿款每人74,000元,引起本诉。原审认为,六原告系被告西沟沿村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西沟沿村委2012年4月的分配方案是为入社社员发放的补偿款,六原告不是入社社员,当然无权参与分配,且该方案考虑到村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同,遵循了按劳分配和权利义务相一致之原则,故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西沟沿村委2013年的分配方案以落户时间为界限作出的分配决定不当,侵害了六原告的权益,该主张应予纠正,故被告西沟沿村委应给付原告张瑞珍、武杰、杨婷婷、武新凯、武孝吉、武丽花每人24,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瑞珍、武杰、杨婷婷、武新凯、武孝吉、武丽花每人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瑞珍、武杰、杨婷婷、武新凯、武孝吉、武丽花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张瑞珍、武杰、杨婷婷、武新凯、武孝吉、武丽花承担2,689元,被告孝义市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承担1,291元。判后,原审被告孝义市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理由为,上诉人西沟沿村委2013年6月7日的分配方案程序和实体均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包括征地补偿费使用的分配方案,本案是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西沟沿村委当然有权制定分配方案。从程序上说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经过全村65户讨论通过,超过总户数71户的2/3的户数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2013年6月7日分配80,000元方案体现了差别,这些土改户在村中无论是抗日战争还是解放战争均做出了重大贡献。依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土改户享受了100%,被上诉人也享有了80,000元的70%的56,000元;3、本案涉案分配的性质是土地补偿费,而不是征地补偿费。该补偿费是治理地质灾害涉地补偿费,而不是征地补偿费。该款的出资人并非国家或政府而是投资方,投资方无权征地,只有国家方有权征地。本案中被治理田地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及全体村民,而不属国家,涉案地未被征收征用。综上,一审裁判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杰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西沟沿村委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六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作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论入社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律平等。本案涉案分配款是治理地质灾害的涉地补偿费,被上诉人一直在本村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均来源于本村,土地是被上诉人安生立命的基本保障,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被投资利用、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土地补偿费自然应该由被上诉人受益,这也是投资者与政府的初衷,然而上诉人西沟沿村委对此特定赔偿款以“入社成员”与“土改时间”为条件制定分配方案,对被上诉人实行差别待遇,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平等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与我国的民事政策相悖;2、上诉人西沟沿村委会分配方案程序不合法。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西沟沿全村71户村民,分配方案经65户讨论通过,明显排除了6户“迁入户”。虽然其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是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6户“迁入户”)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暴政”。“迁入户与原有户区别对待”是在“权利义务一致”的观点下的本地人与外地人之间不平的歧视条款,该分配方案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其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六被上诉人自迁入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加入西沟沿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西沟沿村集体土地,成为西沟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应平等享有西沟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成员权利。被告西沟沿村委于2012年4月及2013年通过西沟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六被上诉人区别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或者少分征地补偿费,侵害了六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应予纠正。原审以六被上诉人不是入社社员,认定六被上诉人无权参与分配、上诉人西沟沿村委2012年4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合法,认定不当,本应纠正。因六被上诉人未就此项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二审仅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本院对此部分不作裁判。原审以上诉人西沟村委2013年分配方案按落户时间为界侵害了六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上诉人西沟沿村委侵权,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沟沿村委主张两次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均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自治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因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因土地被永久征收征用、暂时破坏而衍生的土地补偿款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平等享有为法定权利,故村民自治组织自由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之行为,应以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定权利为前提,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沟沿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