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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杨木凤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杨木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代表人杨为,主任。被告杨木凤,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杨木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杨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木凤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9.48‰。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余款本息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木凤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54.09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2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木凤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木凤借款10000元,用途农业生产,借期12个月,月利率9.48‰;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贷款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借款人杨木凤”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木凤还息1980.1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175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杨木凤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木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息1754.09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2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杨木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