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定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雷定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杜毅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雷定艳,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公司)与被告雷定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刘艳,被告雷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裁决,依顿公司向被告雷定艳支付工资、补贴共计1042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643.72元,原告对裁决支付工资、补贴共计10420.4元无异议,但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7643.72元于法无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顿公司不予向雷定艳支付经济补偿金27643.72元。被告雷定艳辩称,1、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依顿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到期。2、合同履行期内,因原告无故拖欠被告2014年9月、10月及2015年3月工资,被告为此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内容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内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43.72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依顿公司聘用被告雷定艳从事销售部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即2013年10月2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即2015年10月23日到期。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依顿公司未足额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及2015年3月工资,为此,被告雷定艳于2015年3月13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5)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顿公司支付雷定艳工资及各项补贴7824.42元;3、依顿公司支付雷定艳月度绩效工资差额250元、扣发的兼职工资2346元;4、依顿公司支付雷定艳经济补偿金27643.72元。原告依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顿公司不予向雷定艳支付经济补偿金27643.72元。另查明,1、被告雷定艳向本院提交的《新员工聘用申请表》载明:雷定艳所在部门为销售部、职务为销售员、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在该聘用申请表中依顿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杜毅刚签注“同意聘用”。2、依顿公司对都劳人仲委裁(2015)8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雷定艳工资及各项补贴7824.42元、支付雷定艳月度绩效工资差额250元、扣发的兼职工资2346元均无异议。3、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雷定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85.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都劳仲委裁(2015)8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员工聘用申请表》、工资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依顿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雷定艳2014年9月、10月及2015年3月工资,雷定艳依法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依顿公司关于不予支付雷定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雷定艳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依顿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4月1日解除,雷定艳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已满7年另5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7.5个月计算,即为7.5个月×3685.93元=276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雷定艳经济补偿金27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