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世高与俞寿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高,俞寿法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李世高。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俞寿法。原告李世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寿法(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因碧水尊邸项目施工需要与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租赁物,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对钢管租金、扣件租金、接管租金、租金结算方式、违约后果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其余材料交付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有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049488.03元及违约金768323.46元,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5‰标准另行计付(详见租赁情况统计表);二、被告归还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如被告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折价款1233793.2元(按12元/米标准计算)、扣件折价款291050元(按5元/只标准计算)、接管折价款20950元(按5元/只标准计算)赔偿原告,2014年8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的租金(按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另行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以其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一钢模出租站与被告及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就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进行约定的事实;2、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3、杭州市西湖区文一钢模出租站租费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以及未归还钢管扣件材料数量的事实;4、租赁情况统计表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及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应属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证据1及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被告因碧水尊邸项目施工需要与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租赁物,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一钢模出租店,承租方(乙方)为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俞寿法;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接管租金0.006元/个.天,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每吨钢管需配扣件150只,如不足150只的按150只计算,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日期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湖州建工集团三公司碧水尊邸项目部;租金的计算及支付为钢管、扣件的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进库之日止,租金每月据实结算,当月付清;钢管、扣件如有遗失、损坏,乙方需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格赔偿,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前,乙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部分的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或者可视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租金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计算支付,但自乙方逾期归还之日起租赁单价需按本合同约定租赁单价的1.5倍计算,直至乙方归还之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钢管调直费、扣件清理费、赔偿款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代表人俞寿法、周华东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计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本合同所涉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甲方与乙方、承租人俞寿法及周华东、朱成均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交付钢管2528米、扣件1800只、接管290只,于2009年10月22日交付钢管2660米、扣件1500只、接管300只,于2009年10月23日交付钢管2660米、扣件1500只、接管300只,于2009年10月25日交付钢管2096米、扣件3800只,于2009年10月26日交付钢管5570米、扣件2000只,于2009年10月27日交付钢管2550米、扣件2000只,于2009年10月29日交付钢管5129.2米、扣件3700只、接管800只,于2009年11月1日交付钢管5550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1月5日交付钢管5690米、扣件2500只、接管400只,于2009年11月8日交付钢管5431.2米、扣件3200只、接管100只,于2009年11月13日交付钢管5640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1月15日交付钢管5597.5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1月19日交付钢管5587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1月23日交付钢管5650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2月6日交付钢管5650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钢管5774.6米、扣件2200只、接管700只,于2009年12月19日交付钢管5680米、扣件3000只,于2009年12月21日交付钢管5707.6米、扣件3000只、接管500只,于2009年12月23日交付钢管11820米、扣件4000只,于2010年1月1日交付钢管5845米、扣件6010只、接管800只,上述合计交付的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12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2049488.03元,实则是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对该租金2049488.03元,本院经审查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768323.46元及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上述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租金2049488.03元为基数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结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日利率千分之二,现原告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不违反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如被告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折价款1233793.2元(按12元/米标准计算)、扣件折价款291050元(按5元/只标准计算)、接管折价款20950元(按5元/只标准计算)赔偿原告,2014年8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的租金(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接管租金0.006元/个.天)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确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上述钢管、扣件及接管的义务,被告若不能归还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折价赔偿给原告,对于上述租赁物的归还期间酌情确定为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上述该租金计算期间应结合合同解除后被告承担返还上述租赁物的义务来确定,即上述租金应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如被告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折价款1233793.2元(按12元/米标准计算)、扣件折价款291050元(按5元/只标准计算)、接管折价款20950元(按5元/只标准计算)赔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的租金(按钢管102816.1米及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58210只及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接管4190只及接管租金0.006元/个.天标准计算)另行计付,对于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寿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高租金2049488.03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768323.46元及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上述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租金2049488.03元为基数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二、俞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世高钢管102816.1米、扣件58210只、接管419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折价款1233793.2元、扣件折价款291050元、接管折价款20950元赔付给李世高;三、俞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第十一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世高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的租金(按钢管102816.1米及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58210只及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接管4190只及接管租金0.006元/个.天标准计算);四、驳回李世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8元,由俞寿法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寿法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世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