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万某某,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15日在单县高老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二人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15日在单县高老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从2009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二人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在的单县高老家乡高老家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影无踪,已经六年没有和原告及其子联系;2、原告打工所在的京时艺苑橱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其处打工,原告带着其子居住公司多年,没有见到过被告,听原告说:其丈夫外出多年未回,夫妻感情不好;3、其��高某甲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其子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向被告之父高玉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被告之父认可被告从2009年7月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正房、两间配房、一间门楼、一间厨房。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在单县高老家开发区中心街为其子高某甲购买了两间两层的门面房,是原告自己出资,其娘家也帮付了一部分钱,被告没拿一分钱;婚后有共同存款7万元,都让被告带走了,有共同债务,被告做生意借的其大姐万桂玲5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籍证明、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已满十八周岁)。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从2009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二人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所在的单县高老家乡高老家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打工所在的京时艺苑橱饰的证明,结合本院向被告之父高玉田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从2009年7月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之子高某甲又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同意原、被告离婚。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单县高老家开发区中心街为其子高某甲购买了两间两层的门面房;婚后有共同存款7万元,都让被告带走了,有共同债务,被告做生意借原告大姐万桂玲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下落不明,事实难以认定,本案不作处理,如果原、被告发生争执,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被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三间正房、两间配房、一间门楼、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