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司宝林诉被告王宝会、寇荣霞、王志军、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宝林,王宝会,寇荣霞,王志军,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司宝林,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会,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生。被告寇荣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系王宝会之妻。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生。被告马斌,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原告司宝林诉被告王宝会、寇荣霞、王志军、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魏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会、寇荣霞、王志军、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宝林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宝会因经营困难向其借款318000元,被告寇荣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王志军、马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6%,随后,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王志军的账户,另18000元作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后因王宝会经济困难,债务清偿期限延至2014年12月底。债务到期后,被告实际清偿利息68000元,余款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清偿借款318000元;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宝会未答辩。被告寇荣霞未答辩。被告王志军未答辩。被告马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宝会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司宝林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司宝林将借款直接汇入王志军的个人账户,被告王宝会向原告出具318000元(其中18000元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利息)的借条。原告司宝林依约将300000元借款汇入王志军账户中,被告王宝会向原告出具318000元的借条一张,其妻寇荣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王志军、马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被告王宝会经济困难,双方同意将债务履行期延至2014年12月底。债务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8000元,余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宝会、寇荣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借款本金、被告王志军、马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清偿18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支付了该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会、寇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司宝林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志军、马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司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司宝林承担370元,被告王宝会、寇荣霞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