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阎云与夏迪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云,夏迪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阎云。委托代理人陈寿年。被告夏迪怡。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委托代理人夏裕俊。原告阎云为与被告夏迪怡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陈寿年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夏迪怡的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夏裕俊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云诉称,原告系义乌市XX酒吧的模特,2014年9月10日晚上11时许,在义乌市XX酒吧演出结束后原告从台上下来,经过被告喝酒的桌子旁边时被被告推倒,右手腕被从桌子上掉到地上的玻璃杯扎伤。后被同事和公司部门领导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养伤3个多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后经义乌市江东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099.7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合计39349.75元。被告夏迪怡辩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材料和证据看,虽然事实正确,但是事实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开庭也没有收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具体医疗费为6099.75元,该费用虽是医院出具的,但是值得怀疑,存在水分。误工费3万元,按照证据规则,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应该按照浙江省道路损害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都要有证据,或者司法鉴定。在庭前被告有诚意解决这个事情,也希望原告拿出诚意妥善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录像资料内容说明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质证意见:录像比较模糊,里面的人物看不清楚。手机录像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内容说明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可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导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和误工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出院记录形式无异议,入院记录没有提供,要相互结合,这是孤证。医疗费发票要鉴定才能看出合理性,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误工遭受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从书面证据看是一万五千,原告说自己是模特,但是对模特的身份和资格怀疑。收入证明应由法人代表签字,形式上有怀疑。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每月的工资情况,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仅加盖了义乌市XX酒吧的财务专用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四、中心医院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经济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要通过鉴定机构确认,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并加盖医疗专用章,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五、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来是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阎云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夏迪怡在义乌市XX酒吧将原告阎云推倒受伤。随后,原告阎云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099.75元。2014年9月15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治疗意见为:休息壹月。2014年10月13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又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治疗意见为:休息壹月。被告夏迪怡至今未向原告阎云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迪怡将原告阎云推倒受伤,致使原告阎云住院4天,故应赔偿原告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阎云仅提供了医疗证明书,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应为4+30×2=64天,护理期限应为4天,营养期限应为4天。原告阎云系城镇居民,故参照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2015年标准:医疗费为6099.75元,误工费为111元/天×64天=7104元,护理费为150元/天×4天=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2元/天×4天=248元,住宿费为120元/天×4天=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被告夏迪怡应赔偿原告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631.75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迪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631.75元。二、驳回原告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阎云负担125元,由被告夏迪怡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