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美芳与葛蔚权、王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芳,葛蔚权,王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许美芳。被告:葛蔚权。被告:王玲琴。原告许美芳为与被告葛蔚权、王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蔚权、王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葛蔚权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并未约定归还日期。但从借款至今被告就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自己要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份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葛蔚权、王玲琴身份查询回执、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蔚权、王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葛蔚权���王玲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玲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蔚权、王玲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美芳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1825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葛蔚权、王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