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东诉被告齐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东,齐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赵春东,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牛朋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宏,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赵春东诉被告齐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东委托代理人牛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晨风上东名苑13号楼131室和212室以总价款83.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交付了,并承诺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剩余2万元欠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将晨风上东名苑13号楼131室212室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8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该房屋不能交付了,要求解除合同,并以齐炜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因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尚欠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手房购买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收据1张,证明被告齐宏收到原告赵春东购房定金3万元。3、建设银行账户提醒单1份,证明齐炜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存入4万元,为齐宏返还给原告的购房定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宏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春东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