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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贵山诉山东大学(威海)、山东大学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山,山东大学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贵山,男,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山东大学(威海),住所地威海高区文化西路***号。代表人:韩圣浩,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荣,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山东大学员工。原告刘贵山诉被告山东大学(威海)、被告山东大学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山、被告山东大学(威海)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被告山东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山诉称,2004年9月,被告山东大学(威海)经过人才引进,录用原告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自2004年10月19日起,原告开始在该大学进行教学、科研工作,并担任该校法学院外事秘书。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了事实上的长期人事聘用关系,并办理了入编教师手续,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出类拔萃地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在被告处科研至2014年9月28日,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长期人事聘用合同。期间原告陆续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出违法解除协议的原因,亦未支付解除人事关系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救济,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对(2014)威高劳人仲案字第(216)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1、撤销山东大学(威海)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补订书面长期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从200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的月工资(按每月0.58万元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总额的25%计算),并补缴由此中断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按国家规定应该缴纳并由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障金;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未签订书面人事聘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3万元。被告山东大学(威海)辩称,其与原告在2004年10月19日签订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前,该单位书面告知原告不再续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依法终止,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等其他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0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大学辩称,同被告山东大学(威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大学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的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教育部。被告山东大学(威海)原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系被告山东大学校区,后经山东大学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该校区自2012年9月起更名为山东大学(威海)。2004年10月19日,山东大学威海分校与原告刘贵山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聘用原告到该校工作,约定原告服务期为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工作。2009年9月21日,该校作出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双方协议将于2009年10月19日到期,校方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续聘。原告在通知上“接收人签字”处签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至2009年10月,之后校方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自述称,其虽未参与教学,但依然从事科研,主要是撰写专业论文,并认为论文系为学校所写,且认为仍受学校管理,主要体现在其仍居住于该校教职工公寓,并按时交纳了房租和水电费。二被告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任务,亦未对原告进行管理。2014年12月,原告以山东大学(威海)作为被申请人向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山东大学(威海)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补订书面长期合同,使人事关系恢复原状处于法定状态;2、请求裁决山东大学(威海)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的月工资(0.8万元/月×2)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总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大学(威海)支付原告从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未签订书面人事聘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3万元(按0.70万元/月计算,59个月)。该委员会作出(2014)威高劳人仲案字第(21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山东大学(威海)提交2004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致,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刘贵山)为甲方(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服务期为五年”;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山东大学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协议第一页没有原告签名,被告篡改了该页中第七、八条,且被告方存在超越代理权情形,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提供由其持有的协议,亦未说明协议准确内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山东大学(威海)就校方终止聘用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之后不断向学校领导、纪委、教育部、山东省教育厅请求权利救济,并提交其本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主张权利文书、申诉书、致校领导的信函,原告在该部分文书反映对其停课问题、要求签订长期劳动人事关系合同、论文剽窃问题等,并主张还实施了其他权利救济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关于终止聘用合同提出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决定书、协议书、通知书、证明书、警告函、情况说明、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9日,原告刘贵山与被告山东大学(威海)签订聘用协议,被告提交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原告的服务期为五年,原告虽辩称被告对该协议第一页进行了篡改,但该协议内容与原告在仲裁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一致,原告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说明协议准确内容。而且,2009年9月21日,被告山东大学(威海)作出通知书,明确说明双方协议将于2009年10月19日到期,校方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续聘,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对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时间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山东大学(威海)提交的该协议被篡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加盖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组织人事处公章,且二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学(威海)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期为五年,即到2009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被告山东大学(威海)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明确说明不再续聘,故双方聘用合同于2009年10月19日终止。原告要求判令撤销山东大学(威海)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补订书面长期合同;被告补发原告从200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的月工资(按每月0.58万元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总额的25%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未签订书面人事聘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9月21日,被告山东大学(威海)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明确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原告则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6日向校方提出过异议,而且之后校方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发放报酬,说明原告在2009年10月以前已经知道校方不再续聘一事,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0月起算。而原告主张之后不断向学校领导、纪委、教育部、山东省教育厅请求权利救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按国家规定应该缴纳并由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障金,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山东大学(威海)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补订书面长期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发原告从200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的月工资(按每月0.58万元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总额的25%计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未签订书面人事聘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1.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