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与曹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曹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商城****号。经营者:宋丽君。委托代理人:吴美丽,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宝龙。原告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曹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宋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起诉称: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陆续欠下布款28000元,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春节前夕,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25000元,被告说马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但马上关闭手机,杳无音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布款28000元,后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宝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曹宝龙欠原告布料款2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付了3000元,余欠25000元一直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龙支付原告湖州市织里兴利纺织品经营部(经营者宋丽君)货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