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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明宗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许明宗,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宗,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上诉人许明宗,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水管总站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了昌吉州木垒县农业综合开发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建设内容为三畦村团结干渠0+000-1+300段渠道及渠系建筑物。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白雪冰与被告王国庆及案外人白菊芳签订该工程的转包合同,案外人白雪冰将木垒县农业综合开发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渠道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被告王国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开工完工日期、付款方式等事宜按被告红叶公司与木垒县水管总站所签的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所签的合同执行。另补充约定此工程款每笔从被告红叶公司拨付后,扣除税金、管理费等23%,剩余部分资金十日内拨付给乙方(被告王国庆及案外人白菊芳)。后案外人白菊芳退出。自2013年9月起,被告王国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等材料款共计11435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水泥等材料交付给买受人,作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国庆以其名义承包了位于三畦村团结干渠第五标段渠道,故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应由本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庆是被告红叶公司的经理与其在庭审中关于该工程是被告王国庆从他人处转包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庆关于代表被告红叶公司进行施工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国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与被告红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红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王国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4350元。被告王国庆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后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国庆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买受人何时付款未作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王国庆作为买受人在提取材料的同时应支付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6861元(11435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7.5‰)。遂判决:一、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材料款114350元及利息6861元。二、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明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国庆上诉称:一、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白菊芳两人合伙从白雪冰处转包了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木垒县农业综合可开发木垒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渠道工程,工程承包后,白雪冰和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不按合同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于白菊芳两人以红叶的名义在被上诉人许明宗处赊购材料并全部用于该工程,上诉人未付款是因为白雪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付款所致。因此,该材料款的支付主体应当为白雪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及白菊芳。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次赊购材料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861元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明宗辩称:应该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承担。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关且与被上诉人许明宗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国庆、被上诉人许明宗、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年3月26日,白雪冰与王国庆、白菊芳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虽然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国庆本人调查,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且称白菊芳离开后,工程由其独自完成。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该合同的内容认定由上诉人王国庆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王国庆在被上诉人许明宗处购买材料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买受人何时付款未作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适用同时履行原则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6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