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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汪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汪兴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96917-X。法定代表人谢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平、罗晓霞,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兴平,女。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科公司)与被告汪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平、罗晓霞,被告汪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科公司诉称:2004年7月为汪兴平建立社保关系的主体单位是德阳市科学仪器厂,该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该厂被注销,后由仪器厂的自然人重新出资成立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因而,在2005年4月19日前,汪兴平不属于旌科公司的职工。汪兴平于2007年6月5日从旌科公司处辞职,至2011年8月1日又重新与旌科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旌科公司也为其建立了社保关系。因而,汪兴平与旌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计算。仲裁委从2004年德阳市科学仪器厂与汪兴平建立社保关系时开始计算是错误的。汪兴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因旌科公司经营受市场影响,无汪兴平所在岗位的工作,因而,在此期间汪兴平无绩效工资,旌科公司只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故仲裁委认定旌科公司应向汪兴平补发工资与事实不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撤销(2015)第44号仲裁裁决。被告汪兴平辩称:劳动关系时间根据社保局凭证记载,2004年7月至2014年11月旌科公司为汪兴平足额缴纳费用,这足以证明在2005年4月19日旌科公司成立之前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且参保期间没有中止或中断记录,旌科公司关于2006年7月25日汪兴平辞职的陈述不实。关于工资,汪兴平在旌科公司处的工资由公司现金支付及银行代发两部分,工资条和银行发放记录说明拖欠工资行为的存在。仲裁委裁决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驳回旌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兴平于2004年7月到旌科公司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汪兴平离职后对旌科公司负有三年的竞业限制义务,旌科公司同意在汪兴平离职后支付汪兴平保密费人民币1000元。汪兴平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出勤补贴、交通补助及医疗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发放,剩余工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4月至10月,旌科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汪兴平基本工资1000元。除2014年4月份银行代发工资外,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5225.70元无法核实。旌科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及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为汪兴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2004年4月至2015年1月,汪兴平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银行代发工资项目。2014年11月11日,汪兴平通过快递方式向旌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本人汪兴平系你公司员工,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汪兴平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73.9元。2015年1月13日,汪兴平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旌科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银行代发部分)6096.6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86.56元以及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密费1000元,保密期间(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生活费18381元(6127元/年×3年)。仲裁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并另查明:1.2014年4月至10月,被申请人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申请人基本工资1000元;通过银行代发部分工资6096.62元至今未支付申请人。2.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65.50元/月。仲裁过程中,旌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汪兴平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2015年2月26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5)4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4月至10月银行代发工资部分6096.6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622.25元,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5年3月4日送达旌科公司,旌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2015)44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驳回汪兴平仲裁请求,并由汪兴平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汪兴平表示,其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希望法院维持该结果,旌科公司再次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汪兴平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庭审中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定如下:一、旌科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汪兴平劳动报酬的问题。旌科公司提供的基本工资领取名册及汪兴平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足以认定旌科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基本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他工资款项。汪兴平的工资领条上载明的2014年5-10月份工资共计5225.70元银行已代发,但上述款项无法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核实,对此,旌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旌科公司仅提供了汪兴平在上述期限内领取了金额为1000元的基本工资现金,无证据证明银行代发部分工资已实际发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拖欠汪兴平劳动报酬的事实,旌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旌科公司的陈述,确认旌科公司拖欠汪兴平工资的事实成立,金额为5225.70元,汪兴平要求补足,本院支持5225.70元。二、关于旌科公司支付汪兴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旌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汪兴平劳动报酬,汪兴平可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故旌科公司应支付汪兴平经济补偿金。旌科公司称汪兴平曾于2007年6月离职,但汪兴平提供了2004年4月至2015年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代发工资项目,旌科公司未举证其在200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与德阳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旌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汪兴平与旌科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旌科公司应支付汪兴平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汪兴平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73.90元,共计19512.90元。三、关于支付保密费及保密津贴的问题。2011年1月1日,旌科公司、汪兴平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汪兴平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承担保密义务,旌科公司在其离职后向汪兴平支付保密费人民币1000元。旌科公司虽在仲裁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汪兴平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但旌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再要求汪兴平履行保密义务前汪兴平未履行保密义务,且汪兴平已部分履行保密义务,旌科公司应支付保密费用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5738.6元,高于仲裁的总裁决金额25718.90元,鉴于汪兴平明确表示希望法院维持该仲裁结果,故本院仅支持仲裁确认的金额25718.90元。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汪兴平请求旌科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汪兴平2014年5月至10月银行代发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保密费共计25718.90元;二、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汪兴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三、驳回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旌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