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计云诉李建立、李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云,李建立,李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反诉被告):郭计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立,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李岩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址:唐山市。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计云诉被告李建立、被告李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李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计云诉称:2014年2月9日9时10分许,在钢城路韩官营村路口西侧处,被告李建立驾驶被告李岩东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这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610元,2、误工费18060元(301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246.67元(3400元/月÷30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2182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400元、临床检查费782元),9、评估费100元,10、复印费14元,11、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12、车损及财产损失1975元,上述损失合计59491.67元。被告李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东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2月9日在钢城路韩官营村路口西侧处,李建立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郭计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建立负主要责任,郭计云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车辆损失14484元、存车费370元,共计14854元。我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1、冀B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记载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一致、无其他拒赔加免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及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病历及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4、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过高,不合理项应扣除。5、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6、营养费应有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理查明:2014年2月9日9时10分许,在钢城路韩官营村路口西侧处,被告李建立驾驶被告李岩东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郭计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计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计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计云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右额部),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手及左小腿皮肤擦伤,5、肋骨骨折(第9、10肋),6、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7、胆囊结石。原告郭计云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石家庄千里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为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10元。原告郭计云住院期间,由郭美玲为其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郭计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16.8元(包括被告李岩东为原告郭计云垫付3070.7元),2、误工费18060元(3010元/月×6个月),3、护理费856.16元(28409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9、复印费14元,上述损失合计54600.96元。被告李岩东的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李岩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4284元,2、存车费375元,合计146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保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6.67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岩东所有的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计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51420.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856.1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80.8元(54600.96元-5142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544.64元(3180.8元×80%)。被告李岩东为原告垫付的3070.7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李岩东支付。反诉被告郭计云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李岩东的损失应按2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931.8元(1465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郭计云保险赔偿款5089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李岩东垫付款307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反诉被告郭计云赔偿反诉原告李岩东各项经济损失293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郭计云负担54元,由被告李岩东负担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李岩东负担124元,由反诉被告郭计云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李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