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桃源“豪正”实业有限公司,用铁锯锯开该公司铁栅栏后进入仓库内,盗取陈绍陆所有的“中国石化”牌LDPE1C7A型塑料粒子12包(价值人民币3300元),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塑料粒子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5年10月1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庄里村11-13号,使用工具将工厂后门的木门撬开后进入到工厂内,盗取蔡景料白色编织袋2包(价值人民币780元),并将该编织袋销赃给桂某。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夏宅路169号厂房,使用撬棒将仓库的铁门撬开后,入内盗取周光擦所有的“中国石化”牌LDPE1C7A型塑料粒子13包(价值人民币3445元),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塑料粒子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6年1月,被告人施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盛耀”包装有限公司后门,用手将该公司的门拉开后,入内盗取蔡景料所有的200斤纱线(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塑料粒子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陈绍陆人民币3300元、周光擦人民币3445元、蔡景料人民币1680元,并取得各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绍陆、周光擦、蔡景料陈述,证人曾达榜、桂某、雷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送货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有盗窃被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施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失主蔡景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