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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6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福林,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范某,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林、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1996年2月15日在江津区原金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范某甲,今年即将18周岁。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认识不够,从而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烈而古怪,在江津从事餐饮业期间,双方夫妻矛盾逐渐升级,被告便离开原告独自到合川做厨师工作,双方各居一地,互不往来和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范某��称,我与原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交、相恋,双方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相敬如宾。我们从1996年至2015年3月一起到广东惠州、重庆电视台、江津东部新城从事餐饮行业,一起打拼,一直相濡以沫、互敬互爱,共同建立起了美好的家庭。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范某甲。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从1996至今,先后一起到广东惠州、重庆、江津等地从事餐饮业服务,一起共同生活,互相关心、互敬互爱。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不足,求得原告的谅解,共同继续经营好婚姻家庭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以来一起共同生活,一起共同经营餐饮业,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作为夫妻之间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之处,求得原告的谅解,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说明被告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愿望。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关心和体贴,互敬互爱,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