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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丽娜与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娜,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梁丽娜,女,生于1991年7月20日,汉族,欧维产后修复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刘峰,男,生于1950年8月23日,汉族,中国东方航空山东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功,男,生于1988年9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吕曦,女,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梁丽娜诉被告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梁丽娜于诉讼后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娜,被告刘峰,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娜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峰驾驶鲁AL71**号轿车在历城区山大南路6号门前处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经过辅道时,适遇梁丽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大南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梁丽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丽娜无责任。另查明,鲁AL7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027.74元、资料快递费52元、后期治疗费982.19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8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111.93元。被告刘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383.95元医疗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鲁AL71**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同意在法律法规及保单约定内赔偿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5日9时55分许,被告刘峰驾驶鲁AL71**号轿车在历城区山大南路6号门前处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经过辅道时,适遇梁丽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大南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梁丽娜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梁丽娜无过错,并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丽娜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十1牙折,膝关节外伤等,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原告梁丽娜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及挂号费11.48元、809.71元。原告梁丽娜因治疗伤情另自行支付住院收费3027.74元、病历复印费11元。被告刘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由被告刘峰持有。原告梁丽娜另支出资料邮寄费52元。3、2015年1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丽娜伤后误工时间为8周,1人护理2周,1十冠折1/2,今后需行烤瓷牙冠修复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十1缺失可行种植牙治疗,其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梁丽娜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梁丽娜事故发生时为历城区晋情餐厅客户经理,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从事工作而自单位离职。3、被告刘峰为其驾驶的鲁AL71**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为鲁AL71**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称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扣除3027.74元住院费及982.19元门诊收费合计15%即601.49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峰由于过错与原告梁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丽娜受伤,且被告刘峰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作为刘峰驾驶的鲁AL71**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峰应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丽娜主张的医疗费4009.93元(含原告主张的3027.74元及后期治疗费982.19元)、其他合理损失(资料快递费)5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80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丽娜主张误工费7000元,根据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数额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该项主张6533元(3500元/30天×56天)。原告梁丽娜主张护理费1750元,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结合其需护理时间支持其该项主张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梁丽娜主张住院伙食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丽娜主张牙齿修复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烤瓷牙冠修复术所需费用为15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参照目前我国的公民平均寿命年龄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梁丽娜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2000元,不高于上述标准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丽娜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关证据,因该项费用为其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的必然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同意支付200元符合原告的支出实际,本院据此予以支持。两被告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扣除601.49元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医疗费3408.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牙齿修复费1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误工费6533元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护理费112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娜交通费200元。八、被告刘峰赔偿原告梁丽娜医疗费601.49元。九、被告刘峰赔偿原告梁丽娜其他合理损失52元。以上第一至第七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1961.4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八条至第九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653.49元,限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均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