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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曹某某,住肥城市。被告刘某,住肥城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3)肥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但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孩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抚养费,即11882×30%=3564.6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3515.77元,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564.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