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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韬,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谢昌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前夫去世后,2011年经他人介绍改嫁给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赌成性,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之前做的不好的地方都会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一起把家庭经营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车票四张,证明2014年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地方寻找原告未果。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万载县农民建房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现位于龙田村的房子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审批。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用地是婚前审批,不能证明是婚前建的房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前夫去世后与他人有过一段短暂的恋爱关系,为此曾经向他人支付了4000元。原告称该4000元并非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自己出了两千多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彼此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谢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