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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达奋与王成明、王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奋,王成明,王秀英,陈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陈达奋,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明,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秀英,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金先,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达奋与被告王成明、王秀英、陈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奋及被告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陈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奋诉称,被告王成明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王成明、王秀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届期不予偿还,则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陈金先出具担保书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王成明与王秀英在借条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44,400元,借款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成明的账户内汇入7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成明、王秀英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成明、王秀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400元,并支付以214,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成明、王秀英支���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陈金先对被告王成明、王秀英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成明辩称,其与被告陈金先原是合作关系,开了一个物流公司,2014年7月17日公司有一辆车出了事故,陈金先就想脱离公司,要求其偿还投资款。因陈金先想拿回投资款,其想继续做下去的,但没钱给陈金先,所以陈金先介绍其认识了原告,让其向原告借钱。这笔借款是存在的,当时其写了借条,但实际上原告给的现金14万多元是被告陈金先拿走的,还有打卡的钱其第二天就转账给了陈金先。因为其没有用过一分钱借款,而陈金先既是担保人,又是实际用款人,应当由陈金先来归还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被告陈金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成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借条,上载“今借到陈达奋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另打卡人民币柒万元整。合计借到陈达奋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214,400.00元。此款自2014年11月17日始借,借期2个月,到2015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于陈达奋。若不归回或不还,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月息4%(按本金214,400元*0.4%即每个月利息人民币捌仟伍拾(佰)柒拾陆元整,小写8,576元)为月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若产生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裁定(管辖)为准。出借地闵行区莘庄镇莘东路上岛咖啡茶室内。若涉诉借方承担出借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王成明在借条上确认收到现金144,400元,并确认另外柒万元现金是以打卡的方式汇入借款人账号内。陈金先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陈金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本人陈金先愿为2014年11月17日王���明借陈达奋的现金产生连带担保责任。若王成明未能支付还款义务,本人愿为王成明借陈达奋款项产生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该笔款项本清息清为止。此担保是不可撤销的担保,本人清楚担保责任的产生后果,愿为此产生无限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王成明尾号为2460卡号内转账70,000元。另查明,王成明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王成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被告陈金先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成明向原告陈达奋借款214,4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其庭审中的自认所证实。王成明关于应由实际用款人陈金先予以还款之主张,本院认为,王成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之用途涉及其与陈���先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履行相应之义务,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王成明仍未还款,已为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另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方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之律师费尚属合理,其要求王成明予以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王成明与王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王成明、王秀英无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视为王成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秀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金先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英、陈���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明、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达奋借款214,400元,并支付原告以2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成明、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达奋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陈金先对上述一、二条所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0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