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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与沈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沈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21号1幢1层01。负责人彭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沈凯在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购买了价值108.19元的11盒“芝麻酥”用于馈赠亲友,后经沈凯与亲友食用发现口感怪异,且该食品感官显黑暗色。经过仔细观察才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沈凯购买时已经过期2个多月,永辉金沟河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经沈凯向北京市海淀区食药局(以下简称海淀区食药局)举报,海淀区食药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6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沈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1、返还货款108.19元并十倍赔偿1081.90元;2、赔偿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8809.9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沈凯的诉讼请求。一、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有证据证明沈凯购买的产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沈凯专门挑选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进行购买,合同真实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沈凯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沈凯是以投诉、举报、诉讼而牟利,以此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沈凯利用司法资源来进行牟利,诉讼费用理所应当由沈凯承担;四、沈凯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职业活动的需要,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五、有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的产品不是过期只是标签打印错误,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夏天是不卖涉案的产品,沈凯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2013年10月23日新进的货,没有过期,是标签打印错误,不影响沈凯的民事权利,沈凯所购买的产品上面标签的生产日期来看是过了一个夏天,如果是这样的话产品会发粘,由此可以得出产品是标签错误;六、沈凯购买的产品是散装产品,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为了保证散装食品的卫生和顾客的方便才把食品装进盒子里。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认为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沈凯在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购买了10盒芝麻酥和1盒花生芝麻酥,支出产品价款共计108.19元。同年12月3日,沈凯向海淀区食药局举报。2014年3月25日,海淀区食药局对北京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当事人)作出京海食药监食罚字(2014)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4日从田宏超公司购进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生产的散装“芝麻酥”30KG,进价19.95元/KG,进货金额598.5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销售3.35KG,销价25.80元/KG,销售金额86.43元,违法所得19.6元(未缴税),货值金额86.43元。上述食品标签上标注“保质期”已超过。本局于2014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2、罚款2000元。同年4月15日,海淀区食药局就沈凯的举报作出《关于对永辉金沟河分公司销售的“一品香38度八年窖白酒没有标注储存条件和过期芝麻酥”的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主要答复如下:沈凯举报永辉金沟河分公司销售的“一品留香38度八年窖白酒没有标注储存条件和过期芝麻酥”的问题,其已分别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1元,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一品留香(八年窖)38%白酒5瓶,罚款2000元和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2、罚款2000元的处理。庭审中,沈凯称其仅能提交其购买的全部产品中的7盒实物,其余4盒因已经送人无法提交。经查,上述7盒实物标签内容分别为:1、第一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13时43分;金额为10.99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426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10996。2、第二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19时27分;金额为7.02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272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0,其余事项已变模糊,无法看清。3、第三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19时32分;金额为7.07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274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07071。4、第四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13时53分;金额为10.94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424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10941。5、第五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13时52分;金额为11.30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438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11306。6、第六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19时20分;金额为6.76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262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06760。7、第七盒芝麻酥,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配料包括:黑芝麻、麦芽糖、花生仁、白糖;保质期为6个月;保存条件阴凉干燥;厂商是乐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厂址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13时54分;金额为9.70元;单价为25.8元/KG;重量0.376KG;商品条形码2391301009709。诉讼中,沈凯与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均确认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6个月,如商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3月1日,按照保质期应该是2013年9月1日过期。庭审中,沈凯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体表现方式为产品已过保质期。对此,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不予认可,称系其销售人员的疏忽错贴标签。经查,永辉金沟河分公司系永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经询,对于沈凯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8809.91元,沈凯称系其自己估算,没有具体组成,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凯在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购买商品,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向沈凯出具购物小票,可以证明沈凯与永辉金沟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首先,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应对其售卖的产品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虽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提出沈凯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职业活动的需要,以及沈凯专门挑选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进行购买进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此,该院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沈凯购买涉案商品后,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沈凯将其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沈凯的购买行为并非为了其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沈凯是否以相似事实理由就不同商品起诉,并非否认沈凯消费者身份的事由,由此,该院认定沈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沈凯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其次,虽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仅是标签打印的错误,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在夏天是不卖涉案产品的,沈凯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2013年10月23日新进的货,没有过期,不影响沈凯的民事权利等,对此,该院认为,沈凯提交的现有产品实物、相应购物小票显示之信息足以证明沈凯在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现有商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产品属性,据此,该院对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由此,该院认定沈凯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7盒芝麻酥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理应严格遵守,现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违反该项法定义务,沈凯有权要求退货、退款,鉴于沈凯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沈凯在要求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返还全部货款的同时负有向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退还全部所购食品的义务,现结合所购产品现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沈凯称其已将4盒芝麻酥送人,但该院认为沈凯购买商品、发现问题、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涉案产品已转为证据,沈凯理应妥善保管,其自行处理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并由此造成该院无法对其余4盒商品状况进行核实,沈凯应就该院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以及沈凯无法向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退还全部所购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该院对沈凯要求办理退货诉讼请求中7盒产品对应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自行处理的4盒产品因已不能办理相应退货手续,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永辉金沟河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沈凯给付十倍购物款的赔偿金,结合现有产品核实情况,沈凯要求永辉金沟河分公司给付赔偿金中现有产品价款对应的十倍赔偿金637.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沈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查实产品现状,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沈凯自行承担,故该院对沈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共同承担以上法律责任。对于沈凯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沈凯一是称该项诉讼请求系其估算并未明确上述支出的具体构成,二是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实际发生,现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对沈凯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沈凯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永辉公司、永辉金沟河分公司针对沈凯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沈凯货款六十三元七角八分;二、沈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生产日期为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的芝麻酥七盒;三、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凯赔偿金六百三十七元八角;四、驳回沈凯其他诉讼请求。永辉金沟河分公司、永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致,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1、涉案产品是新进的货,没有过期,涉案产品的标签系上诉人销售人员打印错误。2、沈凯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职业活动需要,不是为了消费,因此不受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凯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凯承担。沈凯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产品已经过期的事实经过了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上诉人称系标签打印错误是对食品安全不负责任的表现。上诉人称沈凯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职业活动需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基于沈凯在永辉金沟河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永辉金沟河分公司隶属于永辉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其应与永辉公司共同承担。根据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沈凯购买的涉案商品在当时是否已过了保质期限,以及沈凯购买涉案商是否是为了消费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沈凯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标签载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以认定沈凯购买时该商品已过了保质期限。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虽主张涉案商品标签系其销售人员因疏忽打印错误,该食品并未过保质期限,但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沈凯举报的涉案商品保质期已过的问题,对相关当事人已作出了行政处罚,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及永辉公司在处罚前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处罚作出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据此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关于涉案商品未过保质期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支持。沈凯作为消费者有权在上诉人处购买商品。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称沈凯购买涉案商品不是为了消费,但沈凯对此予以否认,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未能对其该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沈凯购买涉案产品不受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法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辉金沟河分公司和永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沈凯已预交),由沈凯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