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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与赵琼琼、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赵琼琼,孙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经营场所:全州县全州镇中心北路5号地1单元南套。经营者周小荣,个体户。被告赵琼琼,个体户。被告孙涛,个体户。(系被告赵琼琼丈夫)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诉被告赵琼琼、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荣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的经营者周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琼琼、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14日向原告购买烟、酒共计价款157970元,二被告支付10600元货款后尚欠14737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写下了欠条予以认可,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完以上所欠货款,如果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按欠条载明的日期给付货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737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者周小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告是由周小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琼琼、孙涛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二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5月14日向原告购买烟、酒共计价款15797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0600元货款后,余款147370元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写下欠条予以认可,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完以上所欠货款,逾期则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赵琼琼、孙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赵琼琼、孙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系周小荣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14日向原告购买烟、酒共计价款15797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0600元货款后尚欠14737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写给原告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烟、酒计价157970元,已支付10600元,还欠147370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以上货款,如果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37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157970元烟、酒后支付了10600元,尚有147370元货款未支付,所欠147370元货款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如果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7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给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以欠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显然偏高,有违公平原则,从其约定“如果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来看,违约方承担的应是“利息式”违约金,违约金的多少直接与违约时间的长短关联,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本案二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调整,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酌定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琼琼、孙涛给付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货款147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全州银信烟酒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47元(已由原告垫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荣明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