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月球与廖金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月球,廖金雄,廖树荣,刘志浩,吴北森,刘志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月球,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安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金雄,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原审被告:廖树荣,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云安区富林镇人,住云安区。原审被告:刘志浩,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安区富林镇人,住云安区。原审被告:吴北森,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安区富林镇人,住云安区。原审被告:刘志锋,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云安区富林镇人,住云安区。上诉人叶月球因与被上诉人廖金雄、原审被告廖树荣、刘志浩、刘志锋、吴北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8日晚,因当天下午吴北森与廖金雄发生争执,便伙同叶月球等人在云安区富林镇圩镇大云雾山林场前持刀、木棍等工具殴打、伤害廖金雄,致使廖金雄右手肘关节皮肤软组织刀砍伤。廖金雄受伤后先后到云安区富林镇卫生院及云浮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35.9元。医嘱:建议右手三个月内不负重。另查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分别作出云县公行罚决字(2014)00412、00413、00414、01550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叶月球、吴北森、廖树荣、刘志浩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1000元或500元的处罚决定。廖金雄为农村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4632元”。廖金雄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元;误工费6158元(24632元÷360天×90天=6158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医疗费935.9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6158元)7123.9元。以上事实,有廖金雄提供的廖金雄身份证、云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云安县富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行政案件卷宗》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廖金雄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叶月球等人对其恶意殴打廖金雄,造成廖金雄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叶月球等人对廖金雄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叶月球认为廖金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云安县富林镇卫生院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廖金雄右手三个月内不负重”可知,廖金雄治疗终结之日为2013年12月21日,而廖金雄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限。因此,对于叶月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廖金雄要求叶月球等人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廖金雄用去医疗费935.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廖金雄从事农业工作,且为农村户口。医院建议廖金雄右手3个月内不负重,可视为全休3个月。因此,廖金雄的误工费按90天计算,计算的误工费为6158元。廖金雄要求误工费为6073元,并未超出6158元。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073元。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廖金雄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廖金雄来往富林镇与云浮市区接受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量确认30元为宜。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廖金雄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廖金雄要求叶月球等人支付营养费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廖金雄的损失为70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廖金雄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7038.9元。二、叶月球、廖树荣、刘志浩、刘志锋、吴北森应连带赔偿7083.9元给廖金雄,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廖金雄。三、驳回廖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实收25元(廖金雄已预交),由廖金雄负担2元,叶月球、廖树荣、刘志浩、刘志锋、吴北森连带负担23元(在支付欠款时一并将该款付清给廖金雄)。宣判后,上诉人叶月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金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廖金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廖金雄受伤后到云安区富林镇卫生院诊疗,卫生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廖金雄右手三个月内不负重”,该三个月不应视为误工时间。(二)2013年9月18日,廖金雄受伤前,曾与叶月球发生矛盾,并先行进行攻击,故廖金雄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廖金雄治疗终结之日为2013年12月21日,至起诉日为2014年11月7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限。事实上,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医嘱,该三个月不能视为治疗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伤伤害要求赔偿”、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廖金雄事发当日即到云安区富林镇卫生院治疗,伤害明显,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9月18日,廖金雄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已过1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裁判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金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金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诉讼中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述的攻击没有依据,但发生争执是事实。原审被告廖树荣、刘志浩、吴北森、刘志锋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廖金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树荣、吴北森、刘志浩、叶月球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共7708.5元给廖金雄,本案诉讼费由廖树荣、吴北森、刘志浩、叶月球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廖金雄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造成廖金雄损失的责任分担?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廖金雄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廖金雄受伤后,到云安县富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及处理意见为:予以伤口清创缝合术,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建议右手三个月内不负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为6158元,因廖金雄起诉请求误工费为6073元,故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6073元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计算90天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造成廖金雄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在2013年9月18日下午廖金雄曾与叶月球等人发生争执,晚上廖金雄被叶月球等人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叶月球、吴北森、廖树荣、刘志浩、刘志锋等多人持刀、木棍等工具殴打廖金雄,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并砍伤廖金雄,过错在于叶月球等人,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叶月球等人承担。叶月球上诉要求廖金雄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9月18日晚上廖金雄被砍伤后,云安县公安机关已立案进行侦查,但违法行为人刘志锋、叶月球一直在逃。2014年2月27日云安县公安机关对吴北森、刘志浩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2日,叶月球被云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廖金雄在叶月球被抓获后,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叶月球上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月球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月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