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建丽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潘 建 丽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潘建丽,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余,该公司职工。原告潘建丽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丽、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丽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潘建丽进入被告豫华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从2004年开始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4月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通知不让原告潘建丽上班,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豫华公司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22000元。原告刘郭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潘建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证据2、2015年1月19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豫华公司辩称,当时厂里优化分流以公告形式在厂里张贴,原告应当知道解除劳动合同事。该案已超过一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豫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建丽与被告豫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通知原告潘建丽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原告潘建丽向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豫华公司以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潘建丽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潘建丽于2015年1月19日,即一年后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潘建丽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潘建丽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潘建丽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建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李治杰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