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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赵某,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甲。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乙。我与秦某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与秦某离婚,同时要求判决婚生女秦海霞由我抚养,秦某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秦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同时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甲,现已成年。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乙。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