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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7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晨风路92-21号洋河蓝色经典嘉年华超市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盛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光村68号院子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铃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3、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中塘桥体育彩票店门前,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盛扬牌电动自行车1辆、铃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金坛市公安局水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应当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