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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峰与张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张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潘峰。被告张严平。原告潘峰与被告张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到庭诉讼,被告张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驾驶苏K×××××轿车在泰山路潘峰泰山小学路段追尾了原告驾驶的苏K×××××出租车,被告为逃避相关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一个月后发现了肇事车辆并报警,被告才归案。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严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45元,三天六个班次的营运损失1530元,合计3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严平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本人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张严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泰山路泰山小学路段处,与原告潘峰驾驶苏K×××××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张严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在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245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张严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明细、维修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委托鉴定便对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导致重新鉴定不具可能性,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车损配件必须进行更换且价格合理的相关证据,因此不排除上述配件可以维修但却予以更换的项目,造成的相应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严平擅自驾车离开,致原告未及时对车损进行鉴定、维修,因此被告张严平也存在过错;鉴于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无重新鉴定的可能,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核定原告车损为其维修费用的70%即1571.5元(2245元×70%);关于营运损失,结合原告驾驶出租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停运天数为3天,标准按照2013年江苏省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57458元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峰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71.5元(2245元×70%);停运损失472.3元(以3天,按照2013年江苏省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57458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合计2043.8元。上述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严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峰2043.8元;二、驳回原告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25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