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安山与杨天兴、李乃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山,杨天兴,李乃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安山。委托代理人马汝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兴。被告李乃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山与被告杨天兴、李乃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汝宝、刘希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孙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4387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借款关系,但并非1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分两期支付,每一期支付一半,第一期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本合同产生的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扣除4800元的第一期利息后,将75200元给付了被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及第二期利息4800元于2012年5月22日一次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由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9月12日,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将原8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原告又给付被告一部分现金,凑足100000元,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分两期支付,每一期支付一半,第一期于借款之日支付6000元,剩余一半6000元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本息一次偿清,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超过5日后每拖延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已付一半6000元,剩余本息106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双方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原告再次补充给付了被告一部分现金,凑足15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分两期支付,每一期支付一半,第一期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18000元,第二期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本合同产生的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仅于2011年11月23日给付被告75000元,之后原告并未再给付被告借款,并且借款已经还清,为此被告提供了其子杨斌的招商银行潍坊分行交易明细,其中有三笔共22080元记载为向原告汇款(2014年4月25日汇款10080元,2014年9月26日汇款10000元,2014年9月26日汇款2000元),原告对该三笔还款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供了杨斌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主张已全部向原告还款,但交易明细中并未记载有向原告汇款,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向法院起诉,花费律师费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了4800元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5200元,两被告未偿还该款。关于2012年9月12日第二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00000元,是双方以80000元本金作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2%计算后补充现金而来,以此方法计算可得出原告补充给被告的现金数额,即,本金100000-(80000+80000元*0.02*9.66个月)=100000元-95456元=4544元,即原告在补充现金4544元后,得到了第二张100000元借条。同样的方法,可以计算出第三张借条时原告补充给被告的现金数额,即,150000-(100000+100000元*0.02*6个月)=150000元-112000元=38000元,即2013年3月12日原告补充给被告38000元后得到了2013年3月18日的150000元的借条。以上三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75200元+4544元+38000元=117744元。对于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即:第一笔借款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75200*0.02*9.66=14528.64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75200元+4544元=79744元*0.02*6个月=9569.28元;第三笔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17744元*0.02*12个月=28258.56元。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7744元、利息52356.48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因被告已偿还22080元,按照还款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应支付2014年3月11日前的欠息3027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兴、李乃风共同偿还原告刘安山借款117744元并支付2014年3月11日前的利息30276.4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杨天兴、李乃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艳 来自: